郭某与L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开始,郭某以多种理由连续请病假,未再到L公司上班,病假事由包括:椎间盘突出、左踝扭伤、右下肢扭伤、腰肌劳损、脂肪性肝炎(2017年9月2日诊断)、慢性乙肝(2017年11月17日诊断)。
L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2018年1月7日邮寄通知,要求郭某来单位上班。郭某确认收到上述邮件,后于2018年3月22日来单位交病假材料,L公司要求陪同郭某去医院复查,被拒绝。L公司当日又以特快方式向郭某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郭某于2018年3月23日至29日期间选择一天来公司,配合公司至三甲医院针对郭某长期请病假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供前期看病的所有化验单据及发票。如不按时来公司配合检查,公司将视同郭某提供虚假病历,给予郭某开除处理。该邮件的网上查询信息显示已于3月26日投递并签收。郭某否认收到邮件,未按通知要求配合复查、提交材料。
2018年3月29日,L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2.1.1.31条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旷工达7天以上者,公司应给予“违纪辞退”的规定,以郭某弄虚作假、旷工为由,作出了解除与L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邮寄送达,郭某认可收到该决定。L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已公示,L公司对郭某的处理决定事前经过了工会批准。
郭某认为,病假均源自医嘱,其到正规医院就医并开具了病假条,且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公司在不能认定该病假条为虚假的情况下无权安排其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另外,往返医院进行复查亦不利于其休养,不排除加重病情的可能,故不同意公司指定医院复查的要求,公司以旷工和弄虚作假为由解除缺乏事实依据。
郭某于2018年7月11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L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补偿款、赔偿金、补缴社保。该委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同日,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公司:1、支付病假期间工资639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60元。3、补交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