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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23最新

2024-12-12 0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23最新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与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修正案是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修正案。贵州省2021年11月26日决定。《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案)

人民十三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整个流域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地面积。

第三条两湖水资源首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考虑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人民各级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四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由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规划征求县级以上政府意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人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有关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两湖流域资源环境。

贵阳市、安顺市分别指定1个管理部门作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对两湖沿地表最高蓄水位延伸1000米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两湖水资源和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及两湖上游水环境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八条两个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级、三级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省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抽水发电。

第十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二)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改造;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碱等有毒有害液体的;

(5)清洗含有油污或水体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污水等废物的;

(七)使用农药、废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洁施药器具;

(8)爆炸鱼、电鱼、毒鱼、使用非法渔具捕鱼的;

(9) 采矿;

(十)含磷洗涤剂的生产、销售、使用;

(十一)两湖水域网箱养殖、网栏养殖、饲料养殖、施肥养殖、使用禁用渔药等情况;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染措施的船舶的;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性建设项目;

(3)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污、有毒物质的码头;

(四)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等废物;

(5)埋葬坟墓、埋动物尸体;

(6)设立油库;

(七)经营排放废水、污水的餐馆、住宿的;

(八)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

(九)建造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供水设施、水源保护无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求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钓鱼、垂钓、游泳、水上运动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非机动船舶、非燃油动力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机动船舶总量受到控制,机动船舶的使用必须经航海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在两湖流域建设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和其他设施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排放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废水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整改,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两湖流域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在两湖流域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设施,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人民县级以上政府。

第十七条 两湖境内原批准经营的水资源和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矿山排放的废水、废弃煤矸石和其他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依法对矿山进行治理和无害化处理。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和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山废水,由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处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人民各级相关政府应拨出资金,推动两湖流域的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两湖流域城乡居民点饲养散养或者散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洞穴,私自设置隐蔽管道,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在两湖水资源和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开展围湖造田、湖泊养殖等减少两湖蓄水能力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滥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时,有关责任人员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伤害的单位和个人。 ,同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负责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人民政府和两个县级以上湖泊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和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必须将两湖水资源和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政府决定。两湖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由省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两湖管理机构在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三)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批准;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申请从两湖取水的,必须征求两湖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与两湖水资源和环境保护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两湖管理机构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当事人对监督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两湖流域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对两湖流域污水、垃圾处理征收污水、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以下罚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委托单位代为拆除。必要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人民币但不超过五十万元,并报主管机关批准。人民政府批准并下令拆除或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责令停业或关闭,人民政府有权批准: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录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养殖场,是指农民常年饲养猪、羊300只以上、鸡鸭3000只以上、牛50头以上的畜禽养殖场。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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