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01 恶意诉讼的概念和本质
02 关于恶意诉讼司法实践的立法演进
03 “十四五”规划和恶意诉讼的立法态度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和本质
所谓恶意诉讼,虽未有法律明确的定义,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相对一致的阐述,即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恶意诉讼本来并非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现象。但是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无形资产价值凸显,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成为人们维护权益的重要手段。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行政赋权性,针对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也逐渐成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但至今为止,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无对恶意诉讼的专门法律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按一般侵权条款进行处理。
通常的理解,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恶意诉讼本质上是民法诚信原则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
二、关于恶意诉讼司法实践的立法演进
恶意诉讼现象由来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类专门问题提出规制策略集中于知识产权领域,民事诉讼制度中。早在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曾专门召开部分地方法院和学者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会议,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恶意诉讼问题以及妥善处理其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进行了研讨。与会人员认为,有关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规定源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该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我国法律虽然目前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后,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也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的方式对恶意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取得良好效果。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特别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等案由,使得被滥用诉权受到侵害的主体以特定的案由提起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的诉讼。
2019年修改《商标法》的过程中,在全国人大立法中首次明确提及“恶意诉讼”的概念。《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但该规定并不是因商标恶意诉讼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而是属于司法处罚的性质。
三、“十四五”规划和目前对恶意诉讼的立法态度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对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作出重大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面向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未来十五年发展作出重大顶层设计,明确提出“要健全公正高效、管辖科学、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第13条规定“加大对于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规制力度,完善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制度,……依法支持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推进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2021年6月,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恶意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依法请求该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提起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院发言人提出了以“密织的制度”遏制、惩治恶意诉讼的态度。
至此,对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现象,民事诉讼法予以专门规制,在民事侵权法尚未专门设置特殊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规范的情况下,可援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在满足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严重两个要件的情况下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侵权恶意、损害后果、影响、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等因素,恶意诉讼实施人占据司法资源等因素予以认定,如果构成“情节严重”,不但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