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5934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要点
当事人就同一商品买卖合同先后签署多份合同。签署在先的几份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签署在后的合同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法院在审查签署在先的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在判断两份合同内容上关联性的基础上,做出了“只有签署在后的合同明确载明替代在先合同时,才能据此认定签署在先的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条款为无效仲裁条款”的认定。
案情简介
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路公司”)与内蒙古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于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先后签署了《煤炭采购包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前者除约定包销范围、包销数量与质量、价格等以外,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后者主要约定了标的、质量、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并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年 月 日山路公司与大唐公司签署了《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凡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3月8日,山路公司、大唐公司与神华销售集团西北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准格尔分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将《煤炭采购包销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将争议提交大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争议发生后,山路公司主张《煤炭购销合同》替代了《煤炭采购包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申请确认《煤炭采购包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山路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因为两个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价格、数量均有区别,且山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煤炭购销合同》对《煤炭采购包销合同》的替代关系,且《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已将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变更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终北京三中院确认《煤炭采购包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我们的观点
本案的背景是当事人之间签署了多份合同,且各合同中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根据本裁定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山路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签署的《煤炭采购包销合同》与《煤炭购销合同》虽然都是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两份合同中的交货地点、价格、数量等均不同,两份合同仍应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有效替代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法院在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时,也会采取不同的认定方法。有的法院会审查多份合同之间的关系,进而判断在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被有效取代,有的法院则不考虑多份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径直以《仲裁法》第十六条与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单个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当事人围绕同一事项先后签署内容不同的合同并非鲜见,而就此引发了各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条款有效性的争议。如双方围绕同一标的签署的合同,但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应视为签署在后的合同的替代了签署在先的合同,双方就合同的要素达成了新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而应认定适用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
我们的建议
在商业实践中,当事人应充分重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在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中,应尽量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将来争议发生时,各方围绕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各执一词,增加争议解决的时间成本。
如各方协商一致在后合同中改变原先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应特别约定“后合同取代先合同,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再适用”等内容,使合同项下的事项始终处于唯一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射程范围内。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查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山路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包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协议履行。
关于山路公司主张的《煤炭购销合同》替代《煤炭采购包销合同》中管辖约定的申请理由。山路公司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对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包销合同》的取代,因此,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大唐公司称两份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认可山路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价格、数量均有所区别,且山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煤炭购销合同》对《煤炭采购包销合同》的替代关系,因此,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认可,《煤炭采购包销合同》中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仍属有效。
关于山路公司主张的应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申请理由。山路公司认为《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作为《煤炭购销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将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该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此,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认可。”
延伸阅读
1. 不同主体之间签署的两份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的管辖条款的效力应分开判断--(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3265号
该案中,大河开源中心、大河润丰公司与赵星签署了《入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前者约定赵星的投资回报应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获得并约定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后者约定若赵星的投资未能达到最低预期,由大河润丰公司按照《入伙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及收益回购股权,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法院起诉。大河开源中心、大河润丰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目的,两合同不应分割开来,两个争议解决条款构成“或裁或审”条款,因此《入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条款无效。北京三中院最终认定《入伙协议》系大河开源中心、大河润丰公司与赵星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系大河润丰公司与赵星签署,两份协议相互独立,涉及不同主体及法律关系,不应视为一个统一整体,《入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了仲裁事项与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2. 一个合同项下的不同分合同之间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认定应分别判断各自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5813号
金港建设公司与柏溢康体公司签署的《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条款》与《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均为组成合同的文件,其中《合同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时可以向金港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金港建设公司以两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冲突为由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柏溢康体公司答辩称其仲裁请求为给付工程款,系《合同条款》项下的事项,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宜良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与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现金港建设公司以《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驳回金港建设公司的申请。可见,该案中,法院并未审查《合同条款》与《安全生产与消防协议书》之间的关系,径直确认了《合同条款》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3. 《补充承诺书》为《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法院认定后者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前者--(2017)京02民特344号
奥迪公司、科技风险公司、关崇安、关旭东、陈盛勇、广金公司、潘文波于2012年11月签署《增资扩股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后奥迪公司、关崇安与关旭东就《增资扩股合同》未尽事宜向科技风险公司出具《补充承诺书》,承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回购科技风险公司持有的奥迪公司股权。争议发生后,科技风险公司向贸仲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关崇安、关旭东按照《补充承诺书》回购股权。关崇安、关旭东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补充承诺书》系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增资扩股合同》的主体不一致,不应适用《增资扩股合同》的仲裁条款。深圳中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增资扩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各方可另行签署补充文件,该补充文件与本合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补充承诺书》载明“以上补充内容是增资扩股合同的补充,与增资扩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涉案《增资扩股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