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于代理满意,庭审后被告主动与委托人(原告)达成调解,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声明和民事调解书现已公布。
代理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邢某某的委托,委托李广成律师为其代理律师。本案涉及被告太原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参加了案件的法庭审理,全面了解了案件情况。根据法庭调查、双方证据和质证,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以下四份律师意见:
1. “人员过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范围雇主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无论哪种情况,被告以“人员过多”为由单方面解雇原告,都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工作失误或其他过失。被告单方面解雇原告的理由是该公司人太多。为了节省开支,这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错。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多次强调并明确承认,张某某也明确承认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
2。 “超编”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以“人浮于事”为由单方面解雇原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3。被告在法庭上辩称,解雇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不具备担任该职位的资格,未能完成分配的任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退一步来说,假设原告不具备担任该职位的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只有当原告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无法胜任该职位,并且被告已经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写成。在书面通知原告或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方可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然而,本案中,被告既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可见,即使原告不具备任职资格,被告也属于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2。被告非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赔偿金2万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两年,月薪5000元,经济补偿金为两个月工资1万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两倍)。
3。被告关于原告自愿辞职的说法毫无根据,与事实不符,完全站不住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决定解雇、解除劳动关系、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而发生的事件,等等。在劳动争议中,雇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辞职,他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自愿辞职,被告声称原告是自愿辞职,辞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2.作为雇主,被告应该对员工的行为进行管理,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根据员工行为的具体情况,如果员工不辞而别或主动离开公司,被告应随时向员工通报情况或要求其通知、督促员工上班或及时采取管理和处罚措施根据其规则和条例为工人采取措施。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其公司因原告所谓自愿辞职而向原告做出的任何信息,如通知、告知、监督、警告、监督等管理行为的证据。这种处罚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不能证明原告不辞而别或主动辞职。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自愿辞职的说法毫无根据,不符合事实和常识,完全站不住脚。
4。关于原告通过私人关系获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
1。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是雇主的法律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始终没有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这方面,被告作为雇主显然有过错。
2。正是被告未能给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的再就业造成了困难和影响。为了重新就业,原告无奈通过被告单位前同事何XX的私人关系获得了。 。原告获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和方法确实不当,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被告依法及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又何必费尽心思呢?可见,被告对于原告通过私人关系、非正常渠道获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实质性联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以“人员超编”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金依法。 ;被告关于原告自愿辞职的说法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