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共同遗嘱,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共同遗嘱人将其内容共同或相关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个整体的遗嘱意思表示,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方式,多数情况下发生在夫妻之间[1]。
共同遗嘱产生的内在需求
夫妻共同遗嘱通常有四种表现形式
1
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
2
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
3
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
4
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2]。
由于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而且在传统上,我国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分工是男主外女主内,往往财产也就登记在男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占有、使用、支配。当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析产继承,健在一方必然面临着情感上分家析产、处境上居无定所的窘境。因而,从我国的民间习惯考察来看,一方死亡后,为保障健在配偶正常的生活所需或情感寄托,住房等重大生活资料通常会等到父母全部过世之后再被分割[3]。这就造成了我国民间普遍存在设立夫妻共同遗嘱的需求。
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学界和实务界对共同遗嘱研究不够,设立共同遗嘱的夫妻也往往不了解共同遗嘱,或者将共同遗嘱的设立变更与一般的个人遗嘱等同。往往导致实际生活中的共同遗嘱无效,或者无法变更已设立的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
1
参考国外的立法例:既有在明确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的立法,如德国、奥地利以及英美国家的判例法等。
参考德国继承法,其中详细规定了配偶(及共同生活伴侣)可以共同设立遗嘱。如第2265条规定,配偶双方可以共同设立遗嘱。第226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规定子女在双方均去世后取得全部遗产。第2271条规定,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将受到自己处分行为的约束,原则上无权再撤回遗嘱,不得再随意变更受益人。
这意味着,一方去世后,即使另一方单独生活长达数十年,或者其想法和生活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亦不得修改其处分[4]。
也有在立法中完全禁止共同遗嘱的订立,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日本、中国台湾等。
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否认共同遗嘱效力的原因在于,根据遗嘱的性质,遗嘱人在世的时候,任何时候均有权自由对遗嘱进行修改、变更或者撤销,出于对遗嘱自由的保障进而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5]
2
司法实践中认可共同遗嘱有效
我国《继承法》中并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规定,因而在理论界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虽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在法律未明确禁止设立共同遗嘱时,只要所订立的共同遗嘱满足一般遗嘱成立生效的要件,人民法院一般都本着尊重遗嘱人意愿的原则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
例如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03民初578号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夫妻订立共同遗嘱在我国较为普遍,共同遗嘱与我国传统家事习惯相协调,也与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性质相适应,不宜因为我国继承法没有对共同遗嘱作出规定,便轻易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本案中,李某子和黎某订立的共同遗嘱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可认定共同遗嘱的内容是李某子与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有效。”所以,只要共同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共同遗嘱理合法有效。
3
因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导致共同遗嘱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大部分共同遗嘱被认定为有效,但是仍有部分共同遗嘱因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非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或遗嘱人对财产无处分权等被认定为共同遗嘱无效。
共同遗嘱与《继承法》中所规定的遗嘱形式特别是自书遗嘱还是有些区别,《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往往是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然后双方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继承法的规定,对于亲笔书写遗嘱一方而言,共同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自然有效,但是对于非亲笔书写遗嘱内容一方而言,共同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该代书遗嘱中只有代书人,尚欠缺一个见证人,因此对非亲笔书写遗嘱一方而言,该共同遗嘱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导致无效。
正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87号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本案中所涉遗嘱主文由陈C书写并由其签字,而阮某某仅是签字,故依照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成立要件的规定,陈C先去世,其遗产按遗嘱继承,……阮某某嗣后去世,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其中陈某某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故其应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张某某代位继承。”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77号判决书中对一审法院的观点予以维持。
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书写习惯也发生巨大的变化,亲笔书写的习惯已经被电脑打印所取代,设立共同遗嘱的另一个书写问题便是“打印遗嘱”,法律来源于社会生活,但法律的发展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针对夫妻共同打印遗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持观点是:“上述共同遗嘱为打印件,且非遗嘱人本人或见证律师打印,见证律师也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该遗嘱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后,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情形,因此,上述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
共同遗嘱与一般个人遗嘱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共同遗嘱承载着两个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遗嘱一旦设立,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
共同遗嘱最重要的一个法律特征是遗嘱撤销的非自由性。当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其内容则具有相互制约性和关联性,遗嘱人之一处分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时,应受他方意思的制约[6]。
正如崇明县人民法院在(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017号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指出:“本案中,钱丙、龚某某夫妇两人于1994年11月10日自书立下共同遗嘱两份,该共同遗嘱系两立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的规定,故该共同遗嘱依法有效。钱丙去世后,龚某某虽又分别立下数份遗嘱,但不能撤销其与钱丙在共同遗嘱中对相应财产处理的共同约定。”
又如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04民初4749号判决中写道:“根据该共同遗嘱已约定上述两间房屋分别由黄某己、罗某甲各继承一间,遗嘱中明确‘是最后遗嘱,任何一方都不能改变此遗嘱’。因此,罗某乙在黄某戊去世后,单方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被继承人黄某戊的遗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设立的共同遗嘱,可以由双方共同撤销或变更。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对夫妻双方约定不得撤销、变更的共同遗嘱、附条件的共同遗嘱,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撤销、变更情形的共同遗嘱,夫妻一方不得单独撤销或变更[7]。
实际处分行为对共同遗嘱造成的
事实上变更或撤销
遗嘱内容的实现是以立遗嘱人死亡和留存合法遗产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
遗嘱只要还未生效,遗嘱中所拟处分的财产始终掌控在遗嘱人手中,其在事实上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即使夫妻共同遗嘱中约定了“本遗嘱为最后遗嘱,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撤销本遗嘱或对遗嘱内容进行修改变更。”但夫妻一方去世后,依《物权法》的公示公信效力,另一方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该配偶完全可以出售遗嘱中所拟处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由此,因财产所有权的灭失或转移,事实上撤销了遗嘱的内容。
至于出售遗嘱中所拟处分的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则应依该财产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权属而定。
若依夫妻财产关系法律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则该出售处分行为是有效处分行为。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该出售个人财产部分有效,另处分配偶财产的行为则为无权处分行为,但若受让人善意取得并办理所有权转移,该出售行为事实上也是有效的。
由于财产所有权的灭失或转移,事实上撤销了遗嘱的内容,那共同遗嘱受益人的期待继承利益如何保护?
约定“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撤销本遗嘱或对遗嘱内容进行修改变更”的共同遗嘱所产生的拘束力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如果共同遗嘱中所拟处分的财产还存在,当然不能通过别的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但是共同遗嘱中所拟处分的财产已经灭失或所有权转移,构成事实上遗嘱目的无法达成。而且共同遗嘱本身也不是协议约定,即使带有协议约定的性质,共同遗嘱中也没有违约责任罚则。再者,共同遗嘱受益人的利益仅仅是期待利益,并非法定的,确定可以获取的利益。又或者出售该财产转化的收益已经在共同家庭生活中消耗了。因此,不存在共同遗嘱受益人的追索或者对事实上变更撤销遗嘱一方进行处罚的必要。
共同遗嘱的生效
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的特殊性。
依据继承法,一般的个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即开始生效。共同遗嘱存在多个遗嘱人,其死亡时间先后不同,同时死亡的情形为数不多,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个人遗嘱一样认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
观点一
共同遗嘱中任意一方去世均可发生继承。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14民初127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遗嘱的订立遗嘱人尚未全部去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行处分已去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个人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有权处置其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康×1作为李×的遗嘱继承人,因此在李×去世后,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李×的遗产。”
2
观点二
共同遗嘱人均去世后方可发生继承。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本案的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分为两个阶段,顾某某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原告依遗嘱取得遗产;当生存方死亡时,遗嘱才全部生效,被告顾甲、胡某某、顾乙、顾丙及已死亡的顾某依继承而取得遗产。鉴于共同遗嘱目前为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原告要求继承顾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也仅仅是过渡阶段,并不导致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分割,遗产的分割应在共同遗嘱的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后开始,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分割顾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笔者认为,遗嘱应在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范围内,给予遗嘱人更大的自由。
如果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对遗嘱的生效时间进行了约定,则应依约定的时间发生继承,否则即违背立遗嘱人的遗愿。如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04民初4749号判决中写道:“鉴于本案讼争的房产是以黄某戊与罗某乙的共同遗嘱所定明两人均去世后才发生继承,罗某乙仍在世,该共同遗嘱尚未生效。”
如果遗嘱人未对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作出约定,依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在民申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2日,郭某某死亡后,郭某某与王某甲签订的《遗嘱》生效,本案继承开始’符合法律规定。”
共同遗嘱的适用范围
夫妻共同遗嘱在一定范围内能满足遗嘱人的需要,特别是在延缓遗产的析产,保障健在配偶的居住权、情感依靠方面。夫妻共同遗嘱事实上存在对内对外的两层约束力,就对内约束力(即对夫妻双方而言),对财产显名登记一方的约束力较小,甚至,没有约束力。就对外约束力而言,根据共同遗嘱的内容,限制受益人取得遗产的时间等。
夫妻共同遗嘱在满足遗嘱人的某些特定需求时是较为合适的。
例如,夫妻感情一般,一方担心自己去世后,另一方改嫁或再娶,并将财产通过遗嘱指定或法定继承由另一方第二任配偶及其子女继承,而自己的孩子分毫未获,遂欲通过设立夫妻共同遗嘱,共同指定自己的孩子为遗产的继承人,并在遗嘱中约定“本遗嘱为最后遗嘱,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撤销本遗嘱或对遗嘱内容进行修改变更。”
或者再婚家庭,想指定财产归双方共同子女继承,一方担心自己去世后,财产由配偶继承后,配偶去世时因遗嘱指定或法定继承被再婚配偶的其他子女继承财产。亦欲通过设立夫妻共同遗嘱,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并在遗嘱中约定未经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本遗嘱或对遗嘱内容进行修改变更。
再者父母子女关系不是很融洽,夫妻一方担心自己去世后,财产(特别是房)被分割,导致尚健在的配偶居无定所或者生活欠缺经济来源,故欲通过设立夫妻共同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
但在某些情况下,还是不能满足遗嘱人的特定需求。
正如前面分析所述,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未显名的夫妻一方想通过共同遗嘱指定该房产由特定第三人继承,即使夫妻订立了共同遗嘱,房产登记的显名夫妻一方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房产进行处分。
因此,想对单独产权人财产设立带有约束性质的共同遗嘱事实上可能达不到遗嘱人的目的,如果对联名财产设立共同遗嘱,由于单方不能处分财产,再加上共同遗嘱的约束,方可达到遗嘱人的目的。
合理规划设立有效共同遗嘱
因为自书遗嘱在共同遗嘱中往往会将未亲自书写的一方认定为代书遗嘱,容易因缺少两个见证人被判无效;录音遗嘱因易被剪辑、伪造、模仿,使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区别,且又不易保存等诸多原因,故此不建议采用;口头遗嘱仅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对于确有需要设立共同遗嘱的当事人,建议设立夫妻共同遗嘱时最好选择《继承法》中规定的代书遗嘱或者公证遗嘱。
而代书遗嘱建议由律师进行代书并见证,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在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内容、遗嘱形式上给以指导,帮助当事人设立遗嘱不因形式或其它方面的欠缺导致无效。
另外,笔者亦建议当事人在共同遗嘱内容上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以使所立共同遗嘱不产生歧义,更具有清晰明确的执行性。
注释:
【1】《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作者:柏文栋、陈明霞,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于《法律适用》2000年10期。
【2】《共同遗嘱的认定与构建》,作者:麻昌华、曹诗权,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01期。
【3】《公证实务中所涉遗嘱形式分析》,作者:冯爱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执业公证员。本文系为北京市公证协会与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联合主办的“第二届中国继承法论坛暨‘公证与继承’研讨会”供稿,于2015年11月8日完稿。
【4】[德]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第六版),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08-109页。
【5】参见陈琪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法新论,三民书局印行,第307页,转引自吴英姿:《论共同遗嘱》,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转引自赵莉:我国遗嘱形式的认定及完善,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转引自冯爱芳:《公证实务中所涉遗嘱形式分析》。
【6】《共同遗嘱的认定与构建》,作者:麻昌华、曹诗权,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01期。
【7】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931号民事判决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试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